(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镇XX中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鼎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鼎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镇XX中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鼎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博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XX中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州鼎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XX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承揽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中公司在一审时诉称,华中公司与鼎成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由华中公司为鼎成公司加工定作桥架等产品,按实际结算。截止2012年9月6日,华中公司共计加工定作446604元,鼎成公司支付了15万元承兑汇票、1万元现金,尚欠28万余元至今未付。鼎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华中公司与鼎成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名为定作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且合同中“争议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中公司与鼎成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系桥架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且合同第十一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桥架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即扬中市为合同的履行地。且合同第十一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能够确定管辖。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鼎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鼎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鼎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桥架产品加工承揽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本条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华中公司与鼎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为协议管辖条款,根据该管辖条款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并不存在约定不明。因此,根据合同有关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