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廖彩香与被告彭晓解及第三人何永兴、杨光宏、吴江胜、罗维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彩香,彭晓解,何永兴,杨光宏,吴江胜,罗维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廖彩香,女,汉族,1958年8月14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被告彭晓解,女,傣族,1965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德奇,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何永兴,男,45岁。第三人杨光宏,男,35岁。第三人吴江胜,男,40岁。第三人罗维相,男,40岁。原告廖彩香诉被告彭晓解及第三人何永兴、杨光宏、吴江胜、罗维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忠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彩香、被告彭晓解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光宏、吴江胜、罗维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第三人何永兴,经本院核查,本案涉及承租人中无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彩香诉称:原告与彭晓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彭晓红系兄妹关系,原告家在勐糯正街的房屋因各种关系未装修,后被告彭晓解向其兄彭晓红提出由她装修街面一层铺面对外出租,期限为收回装修铺面的成本为止,双方约定的期限到2012年止。因双方是兄妹关系,因此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彭晓红突发疾病死亡,现被告未兑现承诺,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房屋的租金收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彭晓解及第三人支付或者返还原告2013年2月1日起到2014年9月的房屋租金,数额以被告实际收取的房租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晓解辩称:2008年,彭晓红为偿还欠我的债务,与我商量由我装修“红运医院”一楼临街铺面出租,期限至我收清全部欠款本息止,因双方是兄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08年3月我按约装修完毕,将10格铺面对外出租,至2016年3月共8年时间,共收取房租619200元,截止2015年共上缴税收60315.36元,净收入租金为558884.64元。彭晓红生前共向我借款550278元,其中2003年我丈夫张庆昌向信用社贷款为彭晓红向农行还款34万元,月息8.4‰,利息共计171360元,彭晓红共向我借款本息合计721638元。彭晓红生前我向其借款6万元,欠其砖钱42000元,共计102000元。综上所述,截止2016年3月,我收取了8年的租金558884.64元,加上彭晓红生前我向其借款102000元,我一共回收了彭晓红生前欠我的债务660884.64元,冲抵后彭晓红还欠我60753.36元。因此,我收取房租不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作为彭晓红的财产继承人,其可以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但前提条件是其应依法继承债务并清偿,否则,其诉讼请求同样不应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晓解出具的房租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彭晓红去世后,红运医院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房租由彭晓解收取。2、彭晓解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2012年彭晓解向彭晓红借款共计6万元。彭晓解向彭晓红借钱,也可以证明彭晓红此时已还清欠彭晓解的欠款。3、红运砖厂财物出具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彭晓解欠砖款6176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借款被告在答辩状中已予以说明,借条只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第3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所欠砖款大部分为装修红运医院所用,被告不应承担,只认可其中的3207元欠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租收取明细一份、龙陵县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共收取房租619200元,2008至2012年共上缴税收41197.1元,2013至2014年共上缴税收10878.84元。2、彭晓红在农行的债务情况表一份、农行还款凭证、贷款收据各一份、彭晓红出具的借条4份、结算单据3份、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彭晓红生前共向彭晓解借款550278元,其中34万元为彭晓解的丈夫张庆昌向信用社贷款帮彭晓红偿还农行贷款,已支付利息171360元,本息合计721638元。彭晓解向彭晓红借款102000元,扣除房租收入及彭晓解的借款后,彭晓红尚欠彭晓解60753.36元。3、2012年9月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彭晓解收取房租并不限于用来偿还装修费,还包括彭晓红欠彭晓解的所有款项。该合同签订时彭晓红还在世,但未阻止,也可证明双方约定的期限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到2012年年底止。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相关单据印证,不认可,原告不清楚房租的收取情况,无法核实。对第2组证据,认可被告帮彭晓红贷款34万元的相关证据,但不清楚利息如何计算,对利息部分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因不清楚彭晓红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认可。对第3份证据,认为不清楚情况,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房租收取明细系被告个人记录,与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龙陵县地方税务局的证明,该证明形式合法,并加盖了龙陵县地方税务局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彭晓红在农行的债务状况表、还款凭证、贷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彭晓红出具的借条4份,借条上有彭晓红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结算单据3份,有红运公司砖厂财务负责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份,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原告的丈夫彭晓红与被告彭晓解双方协商,由被告彭晓解出资对位于勐糯正街的红运医院一层临街铺面进行装修,并由彭晓解出租收取租金,以折抵彭晓红欠彭晓解的债务,因双方系兄妹关系,故未签订书面协议。彭晓红于2013年2月去世,后由其妻廖彩香管理红运公司相关事务。2013年3月28日,彭晓解将红运医院一层铺面继续对外出租至2016年3月28日,并收取了租金。原告廖彩香认为,彭晓解收取租金的期限应该到2012年年底止,双方因此起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对彭晓红同意由彭晓解装修铺面并出租收取租金,以折抵所欠债务的口头协议,在彭晓红去世前,双方并无争议,原告也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但对彭晓红与彭晓解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未进行结算,尚需双方结算后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租金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或者返还2013年2月1日起到2014年9月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彩香的诉讼请求。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廖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忠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 李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