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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中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中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郑某某,女,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系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服刑人员,住于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介绍到认识时间较短,接触少。婚后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因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9年6个月,2014年原告在河南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要求离婚。被告未出庭但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有感情还有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开始共同生活,生长子余某甲(1995年9月25日生),次子余某(2004年11月18日生)。2008年被告因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9年6个月。2014年原告诉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书于2014年7月29日送达原告。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自愿共同生活且育有两子,已形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距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未满一年;被告余某某虽因犯罪被告处有期徒刑,但其剩余时间较短,且其犯罪行为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