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嵘与张建华、缪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嵘,张建华,缪美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高嵘。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受高嵘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华。被告缪美娣。原告高嵘诉被告张建华、缪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嵘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缪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嵘诉称:其与张建华是朋友,张建华原系无锡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初,张建华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20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3%,其表示同意,张建华要求其将借款汇至华融公司账户。2013年2月17日,其通过无锡经纬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因朋友关系,且高嵘持有银行转账凭证,故未要求张建华出具借条。2013年5月17日,其向张建华催讨借款,经协商,其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18日。当日,张建华向其出具借款协议1份,明确2013年2月17日借到高嵘200万元等内容。因借款汇至张建华指定的华融公司帐户,张建华还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华融公司的公章,但实际借款人是张建华个人。2013年6月至12月,张建华以转账、现金形式结清了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具体的支付情况,由于时间较长,其已记不清楚了。2014年1月,张建华以本票形式向高嵘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014年7月底,双方协商一致以张建华所有的无锡市解放东路918号泰翔大厦9B3房屋作价59万元过户给高嵘,抵偿借款本金59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8月17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式两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8日,2013年的借款月利率为1.3%,2014年的借款月利率为2%,截止2014年7月31日,张建华结欠高嵘借款本金71万元,7个半月的借款利息18.2万元(130万元×2%×7个月,按7个月计息),逾期还款导致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张建华承担。后因张建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高嵘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3万元。因张建华与缪美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张建华、缪美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18.2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张建华、缪美娣赔偿代理费损失3万元。被告张建华、缪美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建华与缪美娣于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7日,张建华向高嵘借款200万元,并指令高嵘将款项汇至华融公司帐户。当日,高嵘委托经纬公司向华融公司转帐支付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17日,张建华向高嵘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本人张建华于2013年2月17日向高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月息1.3%,每月18日结算利息,此借款于2013年12月18日前归还。”2014年8月17日,高嵘与张建华签订借款协议一式两份,约定:上述200万元借款2013年度的月利率为1.3%;2014年起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2013年底,张建华已归还高嵘借款70万元并结清当年利息;2014年7月,张建华将无锡市解放东路918号泰翔大厦9B3房产作价59万元过户给高嵘,抵偿借款本金59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截止2014年7月31日,张建华结欠高嵘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18.2万元,共计89.2万元;张建华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8日结清;张建华如有一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高嵘有权要求张建华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张建华如未按约还款,高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张建华承担。后因张建华逾期未归还借款,高嵘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2份、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经纬公司书面说明、委托诉讼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结婚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嵘就其陈述的借款经过,提供借款协议2份、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经纬公司书面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借款协议均有张建华签名,张建华、缪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嵘也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止,截止2014年7月31日张建华结欠高嵘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18.2万元,故对高嵘要求张建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1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起的借款月利率为2%,故对高嵘要求张建华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张建华逾期还款,高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张建华承担。现因张建华未按时归还借款,高嵘为追索借款支付代理费3万元,该款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故对高嵘要求张建华赔偿代理费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张建华与缪美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高嵘要求张建华、缪美娣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共同赔偿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华、缪美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高嵘借款本金71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18.2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张建华、缪美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高嵘代理费损失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2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建华、缪美娣负担。该款已由高嵘预交,张建华、缪美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高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