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申晗、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丽。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申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丽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2856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为9.98%。合同还约定被告陈丽应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陈丽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丽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抵押物信息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丽偿还贷款本金278762元及利息13024.55元、罚息3410.14元(截止2014年10月26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丽支付律师代理费885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丽承担。被告陈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丽下欠借款278762元、利息13024.55元、罚息3410.14元。还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856元。立案前,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丽价值3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陈丽价值3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陈丽依约承担应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息,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清偿借款278762元;被告陈丽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6日利息为13024.55元、罚息为3410.1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被告陈丽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85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30元、保全费2120元、其他诉讼费2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陈丽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陈丽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倩雯速 录 员 罗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