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伊莉与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伊莉,李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778号原告吴伊莉。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川。原告吴伊莉诉被告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伊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伊莉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7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樊昊民提供担保,约定于2014年3月7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凭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伊莉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李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审 判 员 韩光升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