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郊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宏波与关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波,关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郊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李宏波。被告关永富。原告李宏波与被告关永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波诉称,2013年被告以开担保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750000元,逾期未能还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厂房土地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约定四日后交房,因被告逾期未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据二、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收到房款7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厂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证据四、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个体经营事实,将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关永富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因被告关永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以开担保公司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被告将其自有厂房以750000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双方签订厂房土地买卖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限为50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62年9月17日止。原告将借据返还给被告,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房款收据一份,并将厂房手续交给原告,现被告拒绝交付厂房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750000元,审理中,原告已申请将被告所有已经抵押的厂房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厂房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名为买卖房屋实为借贷关系的,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原告李宏波借款给被告关永富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关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波借款人民币750000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 刘 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