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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刘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刘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92号原告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刘应深,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刘苹,女,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联宇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刘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宇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刘应深、被告刘苹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担任被告与郑清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劳动报酬3万元(诉讼标的为1000万元),如二审继续代理,则被告向原告按一审约定的劳动报酬给付代理费,双方另约定,如果刘苹胜诉,则被告按诉讼标的的1%另行再支付(增加)代理费。原告接受委托后,后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做了大量的诉讼和非诉讼代理工作,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2012)玄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苹胜诉后,该案进入了二审程序,至2013年8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至此,原告完成了全部诉讼代理义务,但被告从合同签订后至二审结束,只向原告支付了小部分代理费,尚欠12万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1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苹辩称: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本案终结”应是二审终结,故被告支付的代理费包括了二审代理费,而不应再另行支付二审代理费3万元,即使应另行支付二审代理费,也应按一审的50%支付二审代理费;按照普通老百姓对民间借贷纠纷“胜诉”的理解,将相关款项追回才为胜诉,故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的含义应指案款完全得到执行,而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均未达到被告当时的起诉标的,案款也仅执行回100多万,如果按100多万的数额,被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46000元已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与郑清借款案的第一审诉讼的诉讼代理人,乙方指派刘应深参加诉讼;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万元,如有二审,甲方继续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向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乙方(双方不另订合同);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数额的万分之2.1给付;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付办案费伍仟元,本案代理至案件胜诉,甲方按诉讼标的的1%另行再支付(增加)代理费用。二、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已支付6000元整。”2013年1月16日,刘应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苹给付代理费壹万元整(郑清案)”。2013年5月22日,刘应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苹诉讼代理费伍仟元整”。2013年8月9日,刘应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苹诉讼代理费伍仟元整。凭此换发票”。另2014年1月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苹诉讼代理费1万元整,刘炜代收”。三、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玄锁民初字第252号判决书,对刘苹诉郑清、周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中刘应深为刘苹的诉讼代理人,刘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郑清、周桂华偿还1000万元,判决郑清、周桂华偿还刘苹借款本金8999815.7元。一审宣判后,郑清、周桂华不服本院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应深仍为刘苹担任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533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约支付16万元代理费,其中一审3万元、二审3万元、胜诉增加10万元。被告目前只给过4万元,故原告主张12万元。被告称:《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的概念不清,因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胜诉”应理解为执行完毕。刘苹诉郑清、周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苹的诉讼标的是1000万元,一审、二审的判决均只支持了800余万,不能称之为胜诉,且该案已经执行终结,只有100多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此外在2012年9月25日,被告又另行支付了6000元,已记录在委托代理合同上,另外,2013年4-5月份,被告在陪原告买车时另支付了10000元现金,但原告未出具收条。上述款项合计46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收条、(2012)玄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533号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苹因与郑清、周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作为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与郑清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审理终结,生效判决也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被告在上述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按照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一审、二审的代理费用各3万元,并在刘苹胜诉时,按诉讼标的的1%另行增加支付代理费用。按文义解释,胜诉应是针对审理结果,而实际执行结果不应作为案件胜诉或败诉的判断依据,除非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二审生效判决确定的判决结果即8999815.7元为基数按照1%的标准增加支付代理费用89998.2元。对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代理费用,被告提供的收条及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的标注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3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有确认。被告认为另支付给原告1万元现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因支付代理费149998.2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代理费40000元,故被告应还支付109998.2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代理费,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09998.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刘苹负担12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1237元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13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