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屯某某村民小组,陆某雄,陈某忠,覃某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1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小组)负责人陆某茂,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正辉,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庭。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春,县长。委托代理人吴石海,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雄军,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屯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三组)。负责人陆某胜,组长。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屯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七组)。负责人高某志,组长。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屯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九组)。负责人陆某东,组长。委托代理人覃正德。第三人陆某雄。第三人陈某忠。第三人覃某坤。委托代理人覃正德。原告某某小组不服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三政处字(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辉、陆某庭,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石海、杨雄军,第三人某某三组的负责人陆某胜、某某七组的负责人高某志、某某九组的委托代理人覃正德和第三人陆某雄、陈某忠及覃某坤委托代理人覃正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小组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提起确权申请,请求确认争议地“某某冲”的土地权属。原告某某小组提出“某某冲”的四至界线,从某某冲依水沟(渠)到蒋家界正渠,又依蒋家界正渠直上到大梁牛塘,依牛塘梁直下老引界头,从老引界头大梁直下茶子地脚,又从茶子地脚进到某某冲水渠头的土地所有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某某小组所有,并要求撤销第三人陆某雄、陈某忠、覃某坤在争议地非法取得的《山林责任制合同书》。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查实,争议地“某某冲”面积104亩,争议地对应于原告提供权属共同属于塘库大队的上龙生产队,东竹大队的东泠生产队的0898号《山界林权证》第1林班第8、9小班和第2林班的第1小班内。争议发生前,争议地西南面为某某村的陆滋富老茶山,面积与0898号《山界林权证》第1林班第9小班面积基本一致;西北角有一片南竹,是某某七组村民陈某忠的责任山,其余为杂木林。据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林业资料显示,争议地北面靠497.0高程点一带约28亩为油茶林的经济林地,与某某屯的陆某光、陆某彩兄弟所开垦的茶山状况相吻合。1973年3月24日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与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双方签订了《山林规章协定书》,双方约定“青山共同所有”并对荒山茅坡作了约定。第三人某某三组、某某七组、某某九组向本院提交的陆某雄、陈某忠、覃某坤的山林责任制合同书,与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与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双方签订了《山林规章协定书》相符,说明某某屯的村民在纠纷地对部份争议地进行了经营管理。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认为,1981年10月颁发的东竹、塘库大队,东泠、上龙生产队的0898号《山界林权证》所登记事项与权属主体不相符,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某某屯与某某屯更不是一个大队(村委)的下属生产队(村民小组),0898号《山界林权证》是一本存在严重错误的权证,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从东竹陆滋付老茶山地脚水渠头起往东北方向上梁到363.0高程点北面的第2、3条等高线之间鞍部为确权界线,界线以北面为1号地,界线南面为2号地。二、北面1号地面积96亩的土地林木权属属于某某村某某屯第三、七、九村民小组所有。三、南面2号地8亩的土地林木权属属于某某村某某屯村民小组所有。四、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某某小组不服遂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柳政复字(2014)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某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三政处(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某某小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十一份,证据(1)行政答辩状,证实按时作出行政答辩;证据(2).山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实2010年之前是由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程序是合法的;证据(3).1952年2月10日东竹乡与龙头乡乡界合同,证明目的说明东竹与上龙的菌山(青山)为共同所有;证据(4)、坡浪杨某玉、杨某斗、王某妹3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坡浪屯在“某某冲”有不足3亩的土改地,无法明确争议地的,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证据(5)、杨某庭户《社员自留山证》,证实杨某庭户有自留山在“某某冲”口,面积六亩,四至界线都有,证明有某某冲口必然有某某冲脑之分;证据(6),第0898号塘库大队《山界林权证》及附图,证实其存在错误;证据(7),山地权属纠纷答辩书,证实第三人主张其权属所有者是东竹和历史经营状况,其在规定时间内作了答辩;证据(8),东竹与上龙1973年3月24日《山林规章协定书》,证实大方向是东竹的,也说明两边青山属两方共有、协议并末完善;证据(9),东竹与上龙土改时期土地所有者与现在集体承包情况说明附证据7份,证实第0898号权证是错误;证据(10),陆某雄、陈某忠、覃某坤3户《责任山合同书》,证明落实责任制时期,东竹是依照规定登记承包合同了,权属是明确的。证据(11)、(12)现场勘验通知《送达回证》、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实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程序合法;证据(13),2006年7月13日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实双方承认了经营状况及争议范围;证据(14),2010年5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实争议范围、地面着物、经营现状;证据(15),2010年7月6日至22日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明争议范围、地面附着物、经营现状及相关协议所涉及地名指认;证据(16),塘库图纸核对说明书,证明对应关系确认,但权属所有者不明确,权图粗糙;证据(17)、申请林权证发(换)现场勘查表及勘验图,证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资料;证据(18),杨某庭、陆某庭、陆某雄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营状况,土地权属的历史来源;证据(19)、(20)、(21)、证明被告依法调解、按程序送达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某某小组诉称,(1)、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的三政发(2013)12号处理决定是在伪证基础上做出的决定,是错误的;(2)、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不尊重历史,违背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一概否认。原告某某小组认为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的三政发(2013)12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的三政发(2013)12号处理决定,判决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某某小组向本院提交九份证据,证据(1)、(2)、(3)、(4)、土地房产所有证、上龙与坡浪《山林规章协定书》、《山界林权证》、上龙生产组分山记录,证明纠纷地属原告所有;证据(5)、(6)、(7)上龙与东泠《山林规章协定书》、龙头乡与东竹乡乡界合同、勘查记录,证明边界范围问题;证据(8)、(9)某某县人民政府三政处(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与纠纷地有关的案件材料。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辩称,(1)、某某县人民政府的三政发(2013)12号处理决定的前期工作侧重于调解,同时兼顾维稳,因双方当事人几次改变诉求且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末能达成协议,不是被告不作为。(2)、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没有确切证据,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第0898号《山界林权证》存在错误问题,待本案确权程序处理完毕后,再对存在的错误、重叠的部份依法予以纠正;(3)、某某县人民政府的三政发(2013)12号处理决定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某某三组、某某七组、某某九组、陆某雄、陈某忠、覃某坤述称,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三政处(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依据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某某三组、某某七组、某某九组向本院提供证据五份,证据(1)、山林规章协定书,证明边界划分;证据(2),申请报告,证明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的事实;证据(3)山界林权图,证明山界林权图有误差;证据(4)土地房产证,证明某某屯的土地;证据(5)山林责任合同书,证明山林土地所有权。本院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进行审查,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十一份,证据(1)、(2)、(3)、(5)、(7)、(9)、(11)、(12)、(14)、(19)、(20)、(21)原告某某小组、第三人某某三组、某某七组、某某九组、陆某雄、陈某忠、覃某坤均无异议,可作证据认定;证据(4)坡浪杨某玉、杨某斗、王某妹3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坡浪屯在“某某冲”有不足3亩的土改地,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6)、第0898号塘库大队《山界林权证》及附图,两个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共有一本山界林权证,显然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16)、塘库图纸核对说明书,证明对应关系确认,但权属所有者不明确,权图粗糙,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17)、申请林权证发(换)现场勘查表及勘验图,证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资料。说明上龙在某某冲口的土地所有权经营范围,原告对一些已经明确的土地也指认到争议范围,扩大争议范围,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8)、说明两边青山属两方共有、协议并末完善,可作证据参考;证据(10)、(13)、(15)、(18)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面积只有不足3亩,不足以认定,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2)、是某某村坡浪屯与某某屯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3)、这份证据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4)分山记录,无具体地名,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5)、(6)、(7),原告、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可作证据认定;证据(8)、(9)某某县人民政府、柳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作证据认定。第三人某某三组、某某七组、某某九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被告无异议,可作证据认定;证据(3)原告某某小组、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都认为此山界林权证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4)土地房产证不足以证明纠纷地是东泠的土地,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5)第三人陆某雄、陈某忠、覃某坤的山林责任制合同书,证明纠纷地是东泠经营管理的土地,可作为证据认定。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职权到纠纷地“某某冲”对争议地名、四至界线、争议面积、经营现状进行现场勘查笔录,原告某某小组、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某某三组、某某七组、某某九组、陆某雄、陈某忠、覃某坤均无异议,可作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地“某某冲”,面积104亩,争议地对应于原告提供权属共同属于塘库大队的上龙生产队,东竹大队的东泠生产队的0898号《山界林权证》第1林班第8、9小班和第2林班的第1小班内。争议发生前,争议地西南面为某某村的陆滋富老茶山,面积与0898号《山界林权证》第1林班第9小班面积基本一致;西北角有一片南竹,是某某七组村民陈某忠的责任山,其余为杂木林。据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林业资料显示,争议地北面靠497.0高程点一带约28亩为油茶林的经济林地,与某某屯的陆某光、陆某彩兄弟所开垦的茶山状况相吻合。1973年3月24日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与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双方签订了《山林规章协定书》,双方约定“青山共同所有”并对荒山茅坡作了约定。第三人某某三组、某某七组、某某九组向本院提交的陆某雄、陈某忠、覃某坤的山林责任制合同书,与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与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双方签订了《山林规章协定书》相符,说明某某屯的村民在纠纷地对部份争议地进行了经营管理。另查明,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颁发证号:0898号《山界林权登记表》,权属单位:老卜公社东竹大队、塘库大队东泠、上龙生产队,面积合计9352亩。本院认为,为及时、公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在调处纠纷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原告某某小组以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三政处(2013)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故意违背事实、与对方当事人合谋作伪证,损害了原告某某小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三政处(2013)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理由不充分。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处(2013)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告某某小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处(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50元,由原告某某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运清审 判 员 杨胜峰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