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与宋先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宋先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丽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先升,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李烈群,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宋先升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5日至200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禾达公司于2001年2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57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宋先升2001年2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与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宋先升的其他仲裁请求。禾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成讼。诉讼中,禾达公司确认自2006年11月1日至今其与宋先升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宋先升提供了有效期从200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暂住证、登记日期为2002年5月8日的广州市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禾达公司于2001年12月1日签发的任命书、发文单位为禾达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发布的简便行文表等证据,拟证实其从2001年起即与禾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审查,宋先升提供的上述暂住证列明服务处所为“禾达公司”,临时登记证中暂住地址为“太和沙亭村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任命书有“宋先生为最终检验员”字样且加盖有“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的印章,简便行文表“品管部”的签名为“宋先升代”;禾达公司对上述暂住证、临时登记证没有异议,对任命书、简便行文表不予确认。宋先升还提供了合同期为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2月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合同另一方为禾达公司,拟证实在禾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2006年10月31日之前,双方就签订有劳动合同;提供了其与禾达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一份,并称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必须是与禾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十年才可签订;禾达公司对该两份合同没有异议。诉讼中禾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禾达公司在原审诉称,宋先升2008年1月入职我司上班。我司与宋先升在劳动关系期间,依法履行相关劳动权利义务,维护宋先升的合法权利。宋先升在禾达公司没有损害其任何权益的基础上,擅自提起劳动仲裁,虚报相关入职时间,严重影响原、宋先升之前劳动关系的履行。为维护禾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宋先升与我司2001年2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宋先升承担。宋先升在原审辩称,禾达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禾达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禾达公司与宋先升于2001年2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宋先升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至少从2001年起就与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禾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负有用工管理的能力与责任,具备证明宋先升入职时间的举证优势,理应承担宋先升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但禾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亦未能举证对宋先升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宋先升提供的禾达公司确认的劳动合同显示宋先升与禾达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已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2月5日,均早于禾达公司所主张的宋先升入职时间2008年1月1日,禾达公司对此也没有解释与相应举证证明。因此,对宋先升关于入职禾达公司处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于2001年2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禾达公司2001年2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与宋先升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禾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禾达公司负担。禾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宋先升与禾达公司2001年2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宋先升承担。宋先升答辩称:不同意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禾达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