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永刚诉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刚,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高永刚委托代理人刘勤勤委托代理人梅亚萍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吉诚委托代理人田嘉康委托代理人顾永芳原告高永刚诉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及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刚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4日起进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辞职。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756号裁决书不服,认为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调解书仅仅就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每天超时1小时的加班工资达成协议,并不能认定在此之前无其他争议,而且调解书是格式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存在严重的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61,640.50元(以下币种相同);2、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7,541.10元。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辩称:原告高永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756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认为原告不清楚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他无异议;2、工作记录簿复印件一套,以此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13小时;3、空白加班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员工用代班费申请表用于加班工资的申请,而被告提供的考勤并不真实;4、2014年8月24日执勤工作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处真实的上班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员工需要加班,应填写申请表格;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租赁协议五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员工提供了宿舍,上班期间可以回去休息并吃饭;6、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处保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7、保安作息制度一份,以此证明保安工作时间及就餐时间安排;8、金山区石化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站出具的调解书及发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6月17日之前的加班费已经做出了处理;9、2013年至2014年期间加班费等发放凭证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10、就餐时间说明五份及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其中2名证人在仲裁期间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工作时间里有1小时就餐时间;11、关于安排高永刚同志补休的请示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出辞职之后被告安排了20天予以补休;12、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13、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出勤汇总表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告上班时间并不回去;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直至仲裁阶段才看到;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从未看到过该制度,被告也从未告知原告就餐时间;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处理的是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并不能证明2014年6月17日之前的加班费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二位证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证据11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加款1、加款2、加款3、扣款等项目不认可;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行统计,没有依据,而且是事后补做。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其他员工的说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且与证据7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由于原告已经辞职,该补休仅仅是被告单方作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高永刚于2012年8月4日起进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当年底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1月3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原告已经领取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发放的加班工资1450元、2013年9月10日发放的加班工资1620元、2014年3月10日发放的加班工资1620元、2014年9月10日发放的加班工资162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对保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对保安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在金山区石化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站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加班费贰仟元,并于2014年6月15日前履行完毕;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双方已无其他争议。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1、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61,640.50元;2、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7,541.1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11月3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4,739.89元;2、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金山区石化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站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应当合法有效。该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调解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张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在双方签订调解书时均已经结清,即便加班工资存在不足,亦应视为原告对此予以放弃,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原告每日工作时间,被告所提供的作息制度、出勤汇总表及证人证言等,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定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扣除每班次就餐2次、每次1小时,共计2小时,实际工作时间为10小时。对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13小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本院计算的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低于仲裁计算的差额,鉴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清单,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存在不足最低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永刚2014年6月18日至11月3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739.89元;二、驳回原告高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永刚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