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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6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小芳与张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芳,张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6362号原告刘小芳(又名刘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军,居民。原告刘小芳与被告张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23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芳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一起在山东济南承包工程时相识,是朋友关系,曾向原告丈夫借款400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丈夫瞿福兵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2013年1月12日,被告补打欠条一张。事后,被告拖欠未给。原告孤儿寡母,经济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绍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芳丈夫瞿福兵与被告张绍军一起在山东济南承包工程时相识,被告张绍军曾向原告丈夫瞿福兵借款400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刘小芳丈夫瞿福兵因病去世。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绍军向原告刘小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欠刘芳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大约在明年5月份还清。欠款人张绍军,2013年元月12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小芳又名刘芳;原告刘小芳丈夫瞿福兵于2011年7月12日病故。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绍军向原告刘小芳丈夫瞿福兵借款40000元,后又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对原告刘小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绍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芳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绍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