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子瑃与被告陈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瑃,陈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孙子瑃,女,汉族,1943年11月19日生,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德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樑,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子瑃与被告陈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子瑃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陈樑、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子瑃诉称,2014年05月25日16时10分许,杜某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虎踞楼饭店门口时,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孙子瑃,致原告孙子瑃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A×××××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75.56元(原告支付3241.1元、被告陈樑垫付89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15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32538元×1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杜某是陈樑的驾驶员,由陈樑承担赔偿责任。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陈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934.4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64.5元,合计9898.9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被告陈樑意见。被告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全责,医疗费15%视为非医保用药人保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保分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6时10分,杜某驾驶苏A×××××车辆在本市中山北路虎踞楼饭店门口倒车时,疏忽观察碰擦到行人孙子瑃,致孙子瑃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全部责任,孙子瑃无责。原告孙子瑃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后原告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子瑃右股骨颈骨折后留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超过右下肢功能的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60日和150日。另被告陈樑系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樑垫付原告合计9898.96元(其中医疗费8934.4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64.5元)。被告间就非医保用药433元由被告陈樑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一致。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诉请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轮椅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认为医疗费12175.56元中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433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48天)、营养费720元(12元×6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全部责任,孙子瑃无责,本院予以采信。陈樑系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人保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陈樑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21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0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护理费12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间就非医保用药433元由陈樑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5163.56元,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730.56元(65163.56元-433元);由被告陈樑赔偿原告433元,扣除陈樑先行垫付9898.96元,剩余9465.96元,实际由被告人保分公司赔偿原告55697.6元,返还被告陈樑9465.9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子瑃64730.56元(扣除被告陈樑垫付的9465.96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子瑃55697.6元,返还被告陈樑9465.9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00.5元,由被告陈樑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81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陈樑在履行上述款项中一并给付原告1800.5元,本院退还原告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