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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龚春燕与郑忠良、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春燕,郑忠良,汪某,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58号原告:龚春燕。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良。被告:汪某。被告:虞某。委托代理人:郑忠良,系被告虞某丈夫。原告龚春燕与被告郑忠良、汪某、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燕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良、汪某、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燕起诉称:被告虞某、郑忠良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郑忠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壹个月内归还,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60‰,如果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上述款项由被告虞某、汪某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忠良归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郑忠良支付利息100000元;3、被告郑忠良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0元;4、被告汪某、虞某对前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郑忠良于2015年3月下旬归还本金600000元。原告合并且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忠良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60‰计算)。被告郑忠良、汪某、虞某未作答辩。原告龚春燕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忠良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汪某、虞某提供担保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郑忠良、汪某、虞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龚春燕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郑忠良、汪某、虞某与原告龚春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忠良向原告龚春燕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由龚春燕建行账户(62×××59)汇入郑忠良建行账户(43×××06)中;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息借期内按照借款额度的60‰支付,30天结算一次;由被告汪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满,郑忠良保证一次性归还,否则担保方接到原告通知后一周内负责偿还本息,超期限的利息按照双倍利率计算;引起诉讼的,借款人须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被告虞某在该协议落款借款方与担保方之间签名。同日,龚春燕经银行账户(62×××59)将款项1000000元汇入郑忠良银行账户(43×××06)。被告郑忠良、汪某、虞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龚春燕1000000元,月息60‰,于2014年7月9日归还;汪某承诺到期未还,由其归还;虞某承诺同意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被告郑忠良于2014年7月10日、8月10日各归还款项6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原告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0元。被告郑忠良于诉讼过程中归还本金6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忠良、汪某、虞某与原告龚春燕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交付款项,被告郑忠良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汪某、虞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规定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借款本息予以调整。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且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等情况综合判断。原告以全部诉讼请求为基础计算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郑忠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由被告汪某、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汪某、虞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郑忠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春燕借款本金316524.0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本金916524.0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本金316524.0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郑忠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二、被告汪小倩、虞春连对被告郑忠良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汪小倩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郑忠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龚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原告龚春燕负担1564元,由被告郑忠良、汪小倩、虞春连共同负担381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庞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