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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374)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世荣,潘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汪世荣,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潘金山,成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汪世荣与被执行人潘金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金山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汪世荣工资款94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戴遐宾审判员 潘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