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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军与被告付朝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军,付朝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1008号原告王福军,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人民路。被告付朝振,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开发一组275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云水路。负责人高春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雷,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王福军与被告付朝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军,被告付朝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军诉称,2015年2月4日13时15分许,在北票市发电厂门前路段处,原告王福军驾驶辽NTX0**号小型出租汽车与王浩学驾驶的被告付朝振所有的辽N50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军无事故责任。被告付朝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收到了被告给付的车辆维修费用1,768元,我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当时双方协商的是该数额只是车辆损失,不包含营运损失,该收据内容是被告付朝振书写,我看数额正确就签字了,对其收条上的此费用包括营运损失费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营运损失769元(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53.8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朝振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王浩学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我购买的我朋友陆雷的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浩学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的司机与原告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的协议,原告王福军领取赔偿款时向我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是我书写的,字是原告签的,收条内容中就有该赔偿款包括营运损失,故我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一次性赔偿。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15分许,在北票市发电厂门前路段处,原告王福军驾驶辽NTX0**号小型出租汽车与王浩学驾驶的被告付朝振所有的辽N50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军所有的辽NTX0**号小型出租汽车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7日在北票市台吉合盛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维修5天,维修费用为1,756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核损,原告王福军车辆损失为1,7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将该笔费用支付予被告付朝振。2015年2月7日,���告付朝振给付原告王福军现金1,768元。原告王福军向被告付朝振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辽N50V**号车辆事故赔付保险金额1,768元,一次性付清,包括营运损失费”,该内容由被告付朝振书写,原告王福军在收款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收条、维修明细、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王福军所签字的由被告付朝振所书写的收条中的款项是否包含营运损失。原告王福军认为不包含营运损失,理由系当时收款时双方就营运损失还未达成一致意见,仅就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当时看收条数额与车辆维修费用一致,所以签署了该收条。被告付朝振认为原、被告应以收条内容为准,原告王福军一次性收到赔偿款且包括营运损失��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福军的事故车辆定损为1,768元,且将该笔赔偿款支付于被告付朝振,由被告付朝振转交于原告王福军,原告王福军修理其车辆花费费用为1,756元。原告王福军收到被告付朝振给付的赔偿款数额与其支付的维修费用基本相同,结合收条内容系被告付朝振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王福军所述符合常理,即该款项应系车辆维修费用,不包括营运损失,故原告王福军请求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营运损失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福军驾驶的出租车停驶期间发生的间接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福军主张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付朝振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福军主张其营运损失依照《���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53.8元计算,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朝振赔偿原告王福军车辆停运损失7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付朝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锦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