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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电工电器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家家旺窗帘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电工电器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家家旺窗帘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上海浦东电工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建民。委托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家家旺窗帘店。经营者赵国连。原告上海浦东电工电器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家家旺窗帘店(以下简称家家旺窗帘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电工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高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家旺窗帘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电工电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浦东新区龚路镇新西街XXX号XXX幢17的3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从事窗帘加工,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半年为结算周期,半年租金为2,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5日内返还出租场所。合同到期前,原告即委托上海浦工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工投资公司)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不再续租,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于租赁合同到期后强占房屋、拒绝迁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实际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镇新西街XXX号XXX幢-3迁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日止按每天每平方米0.76元(即每天27.36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被告家家旺窗帘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镇新西街XXX号房地产的权利人为上海市川沙家具厂,该厂于1992年经上海市郊县管理局批复由上海浦东电工厂兼并,该厂资产、债权债务等均划归上海浦东电工厂,后上海浦东电工厂与其他单位一起联合组建了上海浦东电工电器公司(即原告)。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家家旺窗帘店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浦东新区龚路镇新西街XXX号XXX幢-3房屋用于从事窗帘加工,该出租场所建筑面积约36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返还该出租场所。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则应于租期届满前70日内,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约,甲方应当自接到书面续租要约之日起30日内回复乙方,如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当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租赁期内的租金按建筑面积计为每天每平方米0.38元,半年租金为2,500元;租金按半年为结算周期,先付后用。第七条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5日内返还该出租场所,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乙方应按每日每平方米0.76元向甲方支付占用该出租场所期间的使用费。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除甲方同意乙方转租外,乙方不得转租该出租场所;乙方确实因经营需要,需全部或部分变更租赁物用途的,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原告及浦工投资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乙方则由经营者赵国连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合同期内的租金,未支付押金。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系争房屋内经批准设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家家旺窗帘店”(即被告),经营者姓名为赵国连,经营范围为“窗帘、服装鞋帽、小百货、针织品的零售”。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起就系争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涉案合同,浦工投资公司作为原告的资产管理单位在涉案合同加盖了公章,实际出租人是原告,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不同意搬离,目前仍在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同意建立上海浦东电工电器公司的批复》、《关于上海浦东电工厂兼并川沙家具厂的批复》、《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又未签订续租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租赁房屋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仍实际占用租赁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租期届满后的5日内返还该出租场所,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的,应按每日每平方米0.76元向原告支付占用该出租场所期间的使用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家家旺窗帘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新西街XXX号XXX幢-3房屋中迁出,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浦东电工电器公司;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家家旺窗帘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电工电器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27.36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国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