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6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商以日与崔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以日,崔旭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085号原告商以日,男,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被告崔旭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原告商以日诉被告崔旭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以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崔旭峰驾驶的陕KMQ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孙家岔镇矿区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商以日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在神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驾驶人崔旭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以日无责任。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以日医疗费9967.2元、误工费28533元、护理费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共计6000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商以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份保险单,证明被告崔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旭峰所有的陕KMQ1**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证据二、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9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660元,住院护理费22*121=2662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崔旭峰承担;证据三、劳动合同二份、工作证明、2014年1-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1日支2014年12月31日在神木县宏毅鑫能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装载司机岗位,月工资8000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车祸以后一直未能上班的事实;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107天,故误工费为107天*800030=28533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证据五、矫形器票据、诉前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1080元矫形器费用,520元保全费。被告崔旭峰辩称:肇事车辆陕KMQ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先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本公司同意在第一被告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项目赔偿;3.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崔旭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从事司机行业的从业资格证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伤残,也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过大,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崔旭峰认为鉴定费依法院裁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对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矫形器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因矫形器费用未提供发票且无配置机构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崔旭峰驾驶的陕KMQ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孙家岔镇矿区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商以日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神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骶骨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神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施行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共支出医疗费9967.2元。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驾驶人崔旭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以日无责任。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陕KMQ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种。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商以日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商以日后续医疗费预计为7000元人民币;2、商以日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案中,被告崔旭峰驾驶的陕KMQ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商以日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旭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以日无责任,故原告商以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崔旭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但其确有实际支出,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因原告不存在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商以日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967.2元、误工费(48853元÷365天×107天)14321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694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别承担。陕KMQ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以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814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以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800元;三、驳回原告商以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