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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孟广才与李德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才,李德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8号原告:孟广才,男,住和龙市。被告:李德俊,男,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勇国,和龙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广才诉被告李德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梅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才,被告李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才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李德俊因原告占用被告的水田0.58公顷、旱田1.3公顷,诉至和龙市人民法院。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土地转包合同,并在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不服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原判。现被告李德俊领取原告2014年度的土地直补款,不予返还。依判决2014年度原告还可以种植土地,并可以取得政府的土地直补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应得的2014年度的直补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14年度的土地直补款。原告孟广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和龙市龙城镇和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明2014年度的粮食补贴3241元与良种补贴314元,共计3555元已由被告李德俊领取的事实;二、(2014)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原告孟广才在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被告李德俊的土地返还给李德俊,由此可以说明2014年该土地还是由原告耕种,直补款也应由原告取得的事实;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李德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拿到直补款的事实,拿直补款与原告无关。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被告土地1.88公顷的直补款应当由原告享受。原告应在2014年耕种期开始前将争议1.88公顷土地返还给被告李德俊,原、被告双方就土地直补款问题于2013年重新达成协议,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直补款的一半,但就土地流转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后2014年土地直补款应由被告所有。被告李德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三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而该介绍信是和龙市龙城镇和南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其来源合法,且被告也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被告李德俊因出国劳务,与原告孟广才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德俊将其居住的房屋及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88公顷土地以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孟广才,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孟广才耕种。2014年3月4日被告李德俊起诉至和龙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孟广才返还应由其耕种的1.88公顷土地,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解除被告李德俊与孟广才的土地转包合同以及原告孟广才在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被告李德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88公顷土地返还给被告李德俊的判决。后原告孟广才因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亦维持了原审判决。2014年,该土地仍由原告孟广才耕种。根据和龙市龙城镇和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诉争土地2014年的直补款3555元已由被告李德俊领取,而庭审中,被告李德俊亦认可2014年的土地直补款确实已由其领取,但其领取的直补款为3450元,而不是3555元,但对此被告李德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土地直补款是对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贴,是国家为激发农民种粮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的三农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国家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是对种田农户进行的补贴,不是对有田农户进行补偿,其与土地承包没有关系,只要谁种了田,不管该田是承包予谁,国家只对田种植者进行补贴。本案中,2014年实际耕种争议土地的是原告孟广才,因此2014年的土地直补款应由原告孟广才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俊返还2014年土地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应在2014年耕种期开始前将土地返还给被告李德俊,且2014年的土地直补款应由被告取得的辩解,被告李德俊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且因原告孟广才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因此,该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二审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之日。且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孟广才返还土地的时间为下一耕种期开始之前,下一耕种期即指2015年耕种期。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孟广才土地直补款35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梅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美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