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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勇、乐肖梦,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勇、乐肖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其妻子即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孙某用拳头打了王某的腹部一拳,致使王某腹部受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系脾部受伤,并行脾摘除手术。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4年11月16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至横峰街道下洋林村前卫鞋厂门口口头传唤被告人孙某至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自愿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病例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