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照娥、邵培卫、邵培全、邵培敏、邵培真、邵春艳与范军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娥,绍培卫,邵培全,邵培敏,邵培真,邵春艳,范军业,青岛崂山风景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刘照娥,女,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原告:绍培卫,男,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原告:邵培全,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邵培敏,男,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原告:邵培真,男,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原告:邵春艳,女,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军业,男,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崂山风景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敦芳,职务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鹏,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照娥、邵培卫、邵培全、邵培敏、邵培真、邵春艳诉被告范军业、被告青岛崂山风景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照娥、邵培卫、邵培全、邵培敏、邵培真、邵春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照娥、邵培卫、邵培全、邵培敏、邵培真、邵春艳的申请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照娥、邵培卫、邵培全、邵培敏、邵培真、邵春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照娥、邵培卫、邵培全、邵培敏、邵培真、邵春艳负担。审 判 长 齐青华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人民陪审员 孙金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