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孔珍与孙庆帅、孙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孔珍,孙庆帅,孙太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287号原告:朱孔珍,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庆帅,农村居民。被告:孙太伟,农村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新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代表人:崔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孔珍诉孙庆帅、孙太伟、太平财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被告孙太伟及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孔珍诉称,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庆帅驾驶豫G×××××号车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沿河南路坪上一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朱孔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孔珍受伤。交警认定孙庆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朱孔珍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33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护理费6427.52元(83天×77.44元/天)、××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26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500元。被告孙太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豫G×××××号系其实际所有,孙庆帅系其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肇事车豫G×××××号在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朱孔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公司辩称,肇事车豫G×××××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朱孔珍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孙庆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庆帅驾驶豫G×××××号车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沿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坪上一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朱孔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孔珍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9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2014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孙庆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孔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朱孔珍受伤后入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住院治疗63天,医生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腰1、4椎体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用13373.12元。原告朱孔珍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徐艳护理,被告孙太伟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3169.12元。2015年1月13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孔珍之损���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医疗护理83日。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210元。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豫G×××××号在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系被告孙太伟所有,被告孙庆帅系被告孙太伟的雇佣驾驶员,且被告孙庆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西南沟河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庆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孔��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豫G×××××号在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孔珍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庆帅系被告孙太伟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朱孔珍受伤,应当由雇主被告孙太伟对原告朱孔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孙庆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孙庆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朱孔珍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13373.12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3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890元;对于其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83日,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公��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83日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徐艳的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其护理费应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其护理费为6427.52元(83天×77.44元/天)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认定,原告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其××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孔珍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朱孔珍的经济损失为81628.64元:1、医疗费1337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护理费6427.52元;4、××赔偿金56528元;5、交通费1200元;6、法医鉴定费12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朱孔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孔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孔珍××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155.52元;三、原告朱孔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473.12元,由被告孙太伟赔偿(被告孙太伟已付13169.12元);四、被告孙庆帅对被告孙太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朱孔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原告朱孔珍负担63元,由被告孙太伟、孙庆帅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清审 判 员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