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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涛与刘树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7号原告梁涛,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阁,男,1958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艳霞,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涛诉被告刘树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富、被告刘树阁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涛诉称,被告刘树阁开办的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水泥运输服务站,自2008年开始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运送水泥,西林钢铁公司支付给服务站运费。2010年6月1日被告刘树阁将运往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运送水泥的生意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仍然使用被告的帐户,被告刘树阁将服务站的执照、公章都交给了原告,截止2011年9月30日原告共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运送水泥24210吨,发生运费1,249,100.00元。2013年8月原告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帐时发现在被告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运送水泥时,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给被告39,860.00元(帐面记载6月30日(借)余额39,860.00元),原告运送水泥的第一笔款入帐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使用一个帐户,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给被告的39,860.00元已由原告承担,被告多得的39,86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梁涛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王立民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0年6月被告刘树阁将运输站借给王立民使用,半个月后,王立民在没有告知被告刘树阁的情况下将运输站转给原告梁涛,并且在转让时王立民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对帐,王立民与被告刘树阁之间亦没有对帐证人王立民转交给原告梁涛时双方均未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帐。2010年10月份,被告刘树阁将运输站公章及执照交给证人王立民。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记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刘树阁将运输站业务转让给原告梁涛。证据四,原告梁涛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运送水泥收款方记帐发票复印件一份、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11月记录的运输服务站发票入帐凭证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记录水泥运输服务站运送水泥的入帐及付款明细复印件二份(此明细系原告梁涛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意在证明:一、原告梁涛使用被告帐户往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运送水泥24210吨的运费是1,249,100.00元,数字的来源是原告手中原始发票数量。二、原告第一笔运费49,400.00元入帐时间是2010年7月27日在此后原告共计入帐1,249,100.00元,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107,000.00元,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运费139,240.00元,与原告应得的运费差39,860.00元。三,原告提供的收款方记帐联发票原件数额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入帐凭证相符合。四、2010年6月22日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给被告39,860.00元,因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只对帐户不对人,所以多付给被告刘树阁的39,860.00元累计到了原告经营期间的帐目中,多付给被告刘树阁的39,860.00元由原告承担了。被告刘树阁辩称,原告梁涛起诉答辩人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诉讼前,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主张不当得利诉请与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律因果关系。被告系浩良河镇水泥运输服务站负责人,属于个体经营业主,有工商和税务登记核准手续。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2010年5月末被告将浩良河水泥运输服务站的运输业务无偿转让给王立民,被告已让财务人员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帐后将公章、执照交由王立民,转交给王立民时帐户中有516.56元余额,此后被告再没有从帐户中取过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其诉讼主体有误,且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树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有错误。证据二,2014年10月27日光碟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树阁与原告梁涛素不相识亦无业务往来,2010年5月末,被告刘树阁将运输站业务转给王立民。证据三,证人王秋丽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0年5月末被告将浩良河水泥运输服务站转让给王立民,自此之后被告刘树阁再没有在该帐户上取过钱,且将公章、帐户转交给王立民时,被告刘树阁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对过帐,并证实在转交给王立民时帐户上有余额500余元。证据四,被告刘树阁农业银行帐户信息,意在证明:2010年6月26日帐户上余额是516.56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刘树阁将其经营的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水泥运输服务站的运输业务无偿转让给证人王立民,王立民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运送水泥,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运费,在双方转交时,王立民未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对帐,亦未与被告刘树阁对帐,2010年6月中旬,王立民又将该运输服务站的运输业务转让给原告梁涛,转交时原告梁涛及证人王立民未告知被告刘树阁,且原告梁涛、证人王立民、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三方未对帐,2010年10月份被告刘树阁将运输站执照、公章交给王立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刘树阁是否占用原告梁涛的水泥运费39,860.00元。被告刘树阁将运输服务站运输业务无偿转让给证人王立民,王立民在被告刘树阁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转让给原告梁涛,在相互转让时均没有核对帐目,且共同使用一个帐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往来帐目,但无法体现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给被告刘树阁运费39,860.00元,且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树阁提取39,860.00元的事实,且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树阁提取39,860.00元的事实,证人王立民只证实转让过程,亦未证明被告刘树阁占有运费的事实,故原告梁涛要求被告刘树阁返还占用原告的水泥运费39,860.00元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树阁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涛要求被告刘树阁返还占用的水泥运费39,8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原告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洪顺审 判 员  吴海芝人民陪审员  马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丛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