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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彭爱民与翟卫星、施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卫星,施文琴,彭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卫星。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文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爱民。委托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卫星、施文琴与被上诉人彭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翟卫星、施文琴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彭爱民诉称,翟卫星与施文琴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月开始,翟卫星因承包工程多次向其借款,截止2012年10月26日,双方清结,除翟卫星已付部分利息外,尚欠彭爱民借款本金517000元。后翟卫星与施文琴同意将拆迁安置的期房新城东苑13幢801室(148平方米)以及车库(8.4平方米)抵给彭爱民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8月21日,彭爱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翟卫星与施文琴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及车库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翟卫星与施文琴与其达成了调解协议:一、瞿卫星、施文琴在2014年1月10日前将彭爱民的购房款人民币51.7万元、利息人民币5.1万元,合计人民币56.8万元,一次性退还彭爱民,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解除;二、瞿卫星、施文琴在上述期间内不能给付彭爱民人民币56.8万元,自愿将坐落于本市新城东苑13-801室房屋及车库8.4㎡以人民币51.7万元的价值交付彭爱民,并协助彭爱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人民币1530元。之后,翟卫星与施文琴未履行,彭爱民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翟卫星以调解书中“翟卫星”误写成“瞿卫星”为由拒绝履行,从而引起该案再审。2014年3月12日,彭爱民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翟卫星与施文琴协助彭爱民办理上述房屋及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彭爱民的诉讼请求。现彭爱民起诉要求翟卫星与施文琴共同返还借款本517000元,支付利息104209元(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51000元;翟卫星与施文琴未能在2014年1月10日前履行原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承担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的双倍逾期债务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为51679元;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用15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翟卫星与施文琴承担。翟卫星辩称,彭爱民所诉与事实不符。翟卫星在2012年1月借彭爱民27万元,由彭爱民打款到案外人杨国龙账上。同年3月借彭爱民135000元,合计本金405000元,翟卫星在该年3月至5月返还彭爱民56500元,至今尚欠彭爱民348500元。由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对照该规定,收条中517000元彭爱民是如何交付的,另翟卫星付给彭爱民现金56500元,由翟卫星存入彭爱民农行卡上,此款应在本金中扣除,故彭爱民要求翟卫星返还借款本金5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施文琴辩称,其不知道彭爱民借款一事。原审查明,翟卫星与施文琴系夫妻关系。翟卫星自2012年1月多次向彭爱民借款,截止2012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翟卫星尚欠彭爱民借款517000元,原有借条予以销毁。因翟卫星未还款,当日双方商定并签订购房协议,翟卫星与施文琴同意将拆迁安置的期房新城东苑13幢801室(148平方米)以及车库(8.4平方米)抵给彭爱民所有,同时翟卫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彭爱民房屋款51.7万元(517000),东苑13幢801。收款人翟卫星。2012年10月26日。”2013年7月14日,彭爱民与翟卫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确定2013年8月10日认定房产所有人。翟卫星8月15日前房子不给彭爱民,必须补助彭爱民利息51000元。8月15日前房子给彭爱民,按4000元每平方米结算……卖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买方办理房产手续。原协议两人签订每平方米3500元,由彭爱民打(借条或欠条)给翟卫星都作废。”此后,由于翟卫星与施文琴届期未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义务,彭爱民遂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瞿卫星”、施文琴协助彭爱民办理新城东苑13-801室房屋及车库的产权变更手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签名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瞿卫星、施文琴在2014年1月10日前将彭爱民的购房款51.7万元、利息5.1万元,合计人民币56.8万元,一次性退还彭爱民,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解除;二……。嗣后,翟卫星与施文琴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彭爱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翟卫星以调解书中“翟卫星”误写成“瞿卫星”为由拒绝履行,从而引起该案再审。2014年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坛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彭爱民以在原审起诉时,将翟卫星错误写成“瞿卫星”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瞿卫星”、施文琴的起诉,原审法院以(2014)坛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彭爱民撤回起诉,并同时撤销(2013)坛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调解书。之后,于2014年3月12日,彭爱民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翟卫星与施文琴协助彭爱民办理上述房屋及车库的相关权属过户手续。该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涉案购房款实为借款,因翟卫星与施文琴未能返还借款,故以房抵债,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彭爱民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翟卫星陈述其承包工程,所借彭爱民款项用于支付他人的钢材款,施文琴无业。彭爱民陈述收条中所载金额517000元中借款本金为513000元。翟卫星在庭审过程中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份(交易日期为2012年3月至6月不等),旨在证明其返还彭爱民借款56500元,此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彭爱民对此质证认为,翟卫星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之前的借款都进行了结算。翟卫星在庭审中表示该56500元是按月息1分2计算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翟卫星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条、补充协议,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翟卫星、施文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全辨别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翟卫星与彭爱民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尚未偿还的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并以收条的形式对结欠借款予以确认,同时将原有的借条予以销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翟卫星、施文琴在2013年8月15日前未将其所有的房屋给彭爱民,则补偿彭爱民利息51000元,且之后翟卫星、施文琴在法院第一次审理其与彭爱民纠纷时本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并与彭爱民达成调解协议,承诺返还“购房款”(实为借款)517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且签字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该一系列行为应属意思表示自由且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此,彭爱民已经完成了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出借款项已经交付完毕的举证责任。翟卫星为证明其已返还彭爱民借款56500元,提交5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但该5份回单均形成于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之前,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翟卫星辩称至今仅欠彭爱民借款348500元,应负担举证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翟卫星、施文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翟卫星、施文琴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款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存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的其他情形,结合翟卫星陈述的借款用途以及施文琴的陈述等综合分析认定,本案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施文琴以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彭爱民的主张,翟卫星、施文琴应共同偿还。综上,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彭爱民要求翟卫星、施文琴返还借款517000元,给付利息51000元,于法不悖,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有的民事调解书因故被依法撤销,现彭爱民以翟卫星、施文琴未履行原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翟卫星、施文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债务利息51679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给予补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应为2043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翟卫星、施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返还彭爱民借款本息人民币588435元。二、驳回彭爱民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7元,由彭爱民负担504元,翟卫星、施文琴共同负担9493元。上诉人翟卫星、施文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彭爱民未举证借款本金517000元全部交付事实,本案本金为405000元,且已归还565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利息无据。被上诉人彭爱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彭爱民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翟卫星、施文琴上诉认为彭爱民未举证借款本金517000元全部交付事实,本案本金为405000元,且已归还565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翟卫星列举了五张向彭爱民汇款单(时间分别是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6日),共计56500元,翟卫星认为该款项应抵消借款结算本金,彭爱民认为该款项属彭爱民支付利息。本案双方进行债权结算时间点是2012年10月26日,因涉案五张汇款单形成时间在此之前,彭爱民抗辩56500元属彭爱民支付利息属有效抗辩,上诉人翟卫星认为56500元应抵消借款结算本金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翟卫星、施文琴上诉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利息无据的问题。本案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审中,被上诉人彭爱民对利息予以了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彭爱民拖欠借款未及时归还已形成实际违约,由此彭爱民产生了损失,上诉人翟卫星、施文琴应予赔偿。原审利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认定确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翟卫星、施文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上诉人翟卫星、施文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房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