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吉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符壮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女孩陈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某。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游手好闲,家务、农活大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心情稍有不顺,原告就要就要承受责骂和遭到毒打,被告实施家暴已经习以为常,曾经用烟头烫伤原告的脸部。2009年,在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将结婚证照片撕破,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还威胁让原告退还1500元彩礼金。无奈,原告搬回外家居住,并将彩礼金1500元退还,至今分居已经5年。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半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在恶化。目前,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父母撮合,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女孩陈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某。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还因此曾经殴打过原告。原告外出打工已有5年,自2009年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二子女由其自行抚养。另查,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半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在恶化。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金1500元,原告已经退还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用烟头烫伤其脸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户口簿》一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6月,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沟通,消除夫妻之间的感情隔阂,在半年的时间里,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没有恢复,导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二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经放弃这段夫妻感情。事实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由其自行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陈某某、陈某某由原告吉某某自行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义琛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育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