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某霞与陈某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霞,陈某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梁某霞,女,壮族,广西靖西县农民。被告陈某烈,男,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原告梁某霞与被告陈某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绍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霞、被告陈某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不到半年时间,于2011年8月份办理登记结婚,未有办理婚宴,双方父母也没有见面。结婚当初感情尚可,但因原告患有不孕症,至今未生育有孩子,且家庭没有经济积蓄,生活艰苦,2013年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争吵。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没有顾及原告的感受,双方就于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孕育孩子,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登记夫妻。被告陈某烈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霞与被告陈某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7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结婚当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未生育孩子及家庭琐事,双方有些争吵。2014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至今。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梁某霞与被告陈某烈的婚姻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虽然原告诉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育问题及家庭琐事双方有一些矛盾纠纷,而作为一般家庭,有矛盾纠纷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在有矛盾纠纷时互相协商解决,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纠纷是能够化解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讼请求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团结等角度考虑,继续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霞与被告陈某烈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巿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