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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8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与段超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段超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251号原告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保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超中。原告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段超中(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超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赊购鱼饲料,双方约定饲料款每月月底按1分计息。截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558189元。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每月2分计息,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385189元及利息4164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385189元及利息41648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购料本一份;2、还款协议书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原告提交的购料本显示: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余额538189元处签字;2014年12月18日,余额344837元。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577286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还清欠款,逾期欠款每月按2分计息;以上欠款扣除2012年、2013年运费及卸车费及2013年卖鱼补助费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58189元。诉讼中,原告称利息没有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实际按照月息1分计算。原告认可被告支付部分欠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饲料款344837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38189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购料本在卷为凭,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44837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超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4483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3元,由原告河南宇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被告段超中负担6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 瑞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