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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建朗与郑显华、陈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李建朗,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显华,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晓君,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建朗诉被告郑显华、陈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朗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显华、陈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朗诉称:被告郑显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约定借款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和缴纳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无果。由于被告陈晓君是被告郑显华的妻子,此借款也是被告郑显华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因此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君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07000元;2.向原告支付由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收据各2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郑显华、陈晓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郑显华向原告李建朗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郑显华向李建朗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按每年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给李建朗。同日,原告向被告郑显华交付现金50000元,郑显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郑显华又向原告李建朗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郑显华向李建朗借款157000元用于周转,并按每年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给李建朗。同日,原告向被告郑显华交付现金157000元,郑显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现金157000元。后被告郑显华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陈晓君与郑显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建朗提供的借据和收据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郑显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郑显华、陈晓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郑显华向原告借款合计207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显华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郑显华、陈晓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无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显华、陈晓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显华、陈晓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显华、陈晓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建朗归还借款207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157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为2203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显华、陈晓君负担(被告郑显华、陈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璐石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