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蒋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莫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明栖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由于原告年轻不懂事,草率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资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育有一女,取名莫某乙(现年9岁,在校读书),婚后育有一女,取名莫某丙(现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本双方生活还能基本维持。但从2011年起,被告不外出挣钱,成天以赌为生,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把家里的田地卖了,现还因赌博借了高利贷。2014年10月16日,原告搬出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被告多次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彻底伤了原告的心。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大女儿莫某乙、小女儿莫某丙由原、被告各人抚养一名;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同居,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莫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资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小女莫某丙。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6日,原告搬出被告家,与被告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再有,两小孩年幼,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明栖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