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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金武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尚某与其妻子的感情纠纷问题,在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村富华棋牌室附近与尚某发生冲突,陈某用刀砍伤尚某的脸部、头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尚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让妻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据此,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判处缓刑。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户籍证明、病例资料、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其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