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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柳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结婚后的10多年里原被告感情尚好,没有吵架,应当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患有多发性脑梗死、支气管感染。2、证人王某甲当庭证言,证明与原被告系邻居,从原被告家过时,看到被告照���原告挺好,带原告出门、吃药、洗澡。3、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带原告到我处打针和我到原被告家,看到被告对原告非常好,照顾非常周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前期对原告好,后期不好。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3月15日原告到其女儿家居住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原告年老体弱,需要照顾,被告表示能够照顾原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