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星,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星在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某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手包内现金24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刘星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扣押了被告人刘星赃款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衣裤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口信息材料;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唐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星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星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星曾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星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2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