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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4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华平与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平,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4606号原告宋华平(×××),男,1974年6月3日出生。被告李志(×××),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宋华平与被告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玉英、侯本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平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李志向原告宋华平借款245000元,被告李志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总是推脱还款。现原告宋华平来院起诉,原告宋华平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李志偿还借款245000元;2、判令被告李志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李志承担。原告宋华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李志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被告李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宋华平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李志以为工人发工资为由分2次向原告宋华平借款24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李志借宋华平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李志,2013年2月1日。”现被告李志尚欠原告宋华平借款245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华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志向原告宋华平借款24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志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其至今分文未还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宋华平要求被告李志偿还借款2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偿还原告宋华平借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二、被告李志给付原告宋华平逾期还款利息(以二十四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李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书利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