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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州得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得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353号原告苏州得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银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姚玉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得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泰公司)诉被告陈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自入职后,原告一直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等各项待遇。2014年3月31日,被告主动从原告处离职以谋求更好发展。但被告却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等待遇,被告诉请严重与事实不符,但却得到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加班费差额7226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出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陈龙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得泰公司从事保安队长工作。得泰公司没有为陈龙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3日,陈龙以得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及时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至得泰公司的住所地。得泰公司处物业于2014年6月24日代为签收,但得泰公司称未收到。陈龙在得泰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止。另查明,陈龙的工资由底薪和加班费构成,其中底薪为1700元。得泰公司每月15日通过邹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发放陈龙上个自然月工资。陈龙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陈龙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5699元、5760元、3425元、4743元、5141元、4618元、5272元、5369元、4484元、4311元。审理中,陈龙提交了2011年11月、12月、2012年2月至12月、2013年1月、3月至11月、2014年1月、2月的保安考勤表,证明其出勤及加班情况。得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的考勤记录。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陈龙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80元。同时查明,陈龙曾因本案争议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陈龙与得泰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得泰公司支付陈龙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加班费38265.5元;3、得泰公司支付陈龙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167元及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253元。仲裁审理中,陈龙增加仲裁请求一项,即要求得泰公司支付陈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4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5日裁决:一、陈龙与得泰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得泰公司一次性支付陈龙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加班费差额7226元;三、得泰公司一次性支付陈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40元;四、对陈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得泰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陈龙未就该仲裁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银行卡明细、考勤表、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得泰公司与陈龙在本案中主要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三项争议,本院分别予以论述如下。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得泰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起未与陈龙签订劳动合同,陈龙可主张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陈龙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陈龙该期间中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18日起,陈龙与得泰公司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龙主张此后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得泰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陈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出现上述情形应归责于陈龙。因此,得泰公司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陈龙要求得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740元的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仲裁委予以支持,陈龙予以认可,本院亦按此确认。关于加班费。从陈龙提供的考勤表及其实际收入来看,得泰公司确实存在少发加班费的情况,虽然得泰公司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该公司不能提供与之不一致的考勤记录,亦不能证明该考勤记录系陈龙伪造,且该公司承认保安员的考勤是由担任保安队长的被告陈龙负责初核,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予以采信。仲裁委依据该考勤表等证据,认定得泰公司应向陈龙支付加班费差额7226元。经核算,该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陈龙未以向法院起诉的法定方式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亦按此金额确认。至于陈龙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确认陈龙与得泰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得泰公司予以认可,仲裁委予以支持,本院亦按此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州得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之间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苏州得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龙经济补偿金13740元、加班费差额7226元,合计20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得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胡志清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欢欢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