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永书诉陈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书,陈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59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赵永书,女,汉族,1946年11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杨波,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松,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永书诉被告陈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赵永书及委托代理人郑小虎、被告陈杨波、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010.43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杨波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治疗费因没有病历资料,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9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意见;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中有125元来源不清楚,对700元无意见。被告陈杨波的答辩意见:意见与平安公司的基本一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9714.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前67天被告母亲苏大菊在护理,原告方只护理了3天;被告家每天都为原告送饭,每天大约支付17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全额支持;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杨波垫付的医疗费及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务农,现年69周岁;(二)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杨波驾驶贵JAH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文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于11时30分许行至瓮安县木老坪乡鸡趴坎路段,所驾车辆右后轮碾压行人赵永书的左脚,造成赵永书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杨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书无责任;(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0天。原告赵永书住院期间产生���药费共计9714.9元,该费用系被告陈杨波垫付。瓮安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上的“赵远书”即为本案原告“赵永书”;(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因被告陈杨波家每天为原告的生活开销已支付部分,双方一致同意被告陈杨波按每天支付生活费17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17)元/天×70天=910元;陈杨波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元/天×70天=1190元;(五)护理费,按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8224元/年、以一人护理70天计算无异议,因被告陈杨波家人护理67天、原告方护理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天×3天×1人=232元;被告陈杨波垫付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天×67天×1人=5181元;(六)鉴定费700元;(七)被告陈杨波驾驶的贵JAH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治疗费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治疗费1580元原告只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未提供医疗发票,故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7338元。2015年1月26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永书因车祸伤致左跖骨多发性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左足肿胀畸形,行走疼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被告对认为原告的伤残未达到十级,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年��11年×10%=5977.4元;(三)黔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费125元,原告因鉴定残疾前产生的检查费,该费用系必要支出,故应予支持;(四)误工费2806元。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农林牧渔业标准30850元/年÷365天×83天(受伤之日2014年11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6日)=7015元;被告认为原告年满69周岁,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但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务农,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综合考虑其年龄、身体状况,酌情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农林牧渔业标准的40%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015元×40%=2806元;(四)营养费1400元。原告提供瓮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支持,原告住院70天的营养费���1400元;(五)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包车产生的损失系扩大损失,只认可原告到都匀鉴定伤残等级1人往返一次;但原告到都匀做鉴定时,本院酌情按2人往返一次,领取鉴定报告按1人往返一次予以支持,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12550.4元;被告陈杨波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为16085.9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杨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书无责任;赵永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陈杨波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杨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产生的损失,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杨波驾驶的贵JAH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550.4元、被告陈杨波垫付的费用为16085.9元,共计28636.3元,该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公司直接赔付。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陈杨波要求一并处理其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陈杨波提出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永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四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杨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零八十五元九角;三、驳回原告赵永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杨波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赵永书承担115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容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