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诉张某某、秦某甲、葛某某、秦某乙、秦某丙、岳某某、秦某丁等六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秦某甲,葛某某,秦某乙,秦某丙,岳某某,秦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刑初字第3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被告人秦某甲,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被告人秦某乙,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被告人秦某丙,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被告人岳某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被告人秦某丁,男,1964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自诉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以被告人张某某、秦某甲、葛某某、秦某乙、秦某丙、岳某某、秦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秦某甲、葛某某、秦某乙、秦某丙、岳某某、秦某丁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某某、秦某甲、葛某某、秦某乙、秦某丙、岳某某、秦某丁对伤害自诉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表示后悔,赔情道歉,请求王某甲、王某乙予以谅解,自愿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均已履行);自诉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秦某甲、葛某某、秦某乙、秦某丙、岳某某、秦某丁的赔情道歉、赔偿损失行为,表示自愿和解,自愿放弃要求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撤回控诉。2015年4月7日,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同被告人张某某、秦某甲、葛某某、秦某乙、秦某丙、岳某某、秦某丁自行达成和解,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代理审判员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