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刚、书记员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与绰号“黑娃”二人在营山县大南街200号发现该门市无人看管,二人便临时分工由“黑娃”负责望风,任某某到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是华为牌P7型手机,该手机市场价格为21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主动交代案情,有自首情节;对被盗手机的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与绰号“黑娃”发现营山县大南街200号门市无人看管,便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由“黑娃”负责望风,任某某到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华为P7手机(串号为A000004F4BBF38)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6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营价认鉴(2014)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12月2日中午,西城派出所民警在营山县兴隆客运站外巡逻时,发现有盗窃嫌疑的任某某,遂将其抓获归案,故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估价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但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若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