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春松与蒋国俊、贺中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松,蒋国俊,贺中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石春松,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蒋国俊,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贺中好,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区。原告石春松诉被告蒋国俊、贺中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俊、贺中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松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国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月利率为3%,借款用作工厂材料进货,被告贺中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借款到期,蒋国俊未履行还款义务,贺中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蒋国俊归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际还清时止);2、被告贺中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石春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蒋国俊、贺中好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国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月利率为3%,借款用作工厂材料进货,被告贺中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国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贺中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蒋国俊提供贷款113000元,被告蒋国俊负有到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国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蒋国俊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中好作为保证人,为蒋国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贺中好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春松清偿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贺中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被告蒋国俊、贺中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怀 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陶同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