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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庆诚木材防腐厂与濮礼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庆诚木材防腐厂,濮礼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绍兴县庆诚木材防腐厂。经营者:褚庆丰。委托代理人:商树祥、丁国强。被告:濮礼华。委托代理人:吴越。原告绍兴县庆诚木材防腐厂与被告濮礼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庆诚木材防腐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濮礼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庆诚木材防腐厂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4)绍柯劳仲案字第11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原告认为:第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绍兴五环木业有限公司做季节工,2014年7月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是五环木业公司的职工送被告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第二,被告与五环木业公司间是劳务关系,2014年3月五环木业公司因季节性业务需要急需临时性操作人员,被告向五环木业公司提出口头要求,不能对被告上下班时间作规定,工作报酬是多劳多得,用工期限为三个月,届满后视意愿再协商。第三,被告因其过错,应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被告在医院治疗一星期后未经医院同意强行出院,出院后一个月内也未到医院复查。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濮礼华辩称,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原告的经营者在与被告交谈中均予以了承认。被告不清楚绍兴市五环木业有限公司,是第一次听说。原告诉称被告有过错,这是歪曲事实的。事实并不是像原告所说被告未经同意强行出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原告经营者问医生可不可以出院,医生说你们要出院也可以,因为天天挂盐水没什么效果,而且出院手续也是原告经营者办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17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濮礼华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住院日清单、眼球b超、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经营者褚庆丰等协商对话的录音资料。在双方当时交涉过程中,褚庆丰陈述“这个东西也没有办法,在都在了也没有办法了”、“赔总要赔你点”、“我不会赖的,反正在也在了赖也赖不出了”、“现在是绍兴县庆诚木材防腐厂”等,结合濮礼华的录音及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14年3月开始工作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庆诚木材防腐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自2014年3月起,原告绍兴县庆诚木材防腐厂与被告濮礼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