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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某诉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周某,女,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居民。被告阳某,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南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5年4日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审 判 长  唐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敏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