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新言与邰连从、王昌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言,邰连从,王昌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言,男,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邰连从,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昌席,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王新言因与被上诉人邰连从、王昌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言一审起诉称:王昌席在跟随邰连从施工宿州市轻工化学厂(以下简称轻化厂)宿舍楼时,王昌席向王新言借款人民币1300元用于食堂支出,经王昌席为食堂购买煤泥,王新言垫付煤泥款人民币170元。上述借款和垫付款均用于邰连从承包的工地,王新言向邰连从催要借款支出交通费60元。由于邰连从拒不偿还借款,王新言一审请求判决邰连从、王昌席偿还王新言借款和垫付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邰连从一审答辩称: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轻化厂宿舍楼期间,王昌席从王新言处借款和王新言垫付煤泥款的事实,邰连从并不知道,因此,该债务与邰连从无关系。王昌席一审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朱玉昌将轻化厂宿舍楼建筑工程转包给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当时王新言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等事宜。王昌席系王新言与邰连从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昌席分别于1993年10月6日、11月29日、11月30、12月3日、12月5日从王新言处共计借款1300元,并有王昌席书写的借据予以佐证。1993年12月10日,王昌席为食堂购买一四轮车买煤泥价值170元,由王新言垫付该款。以上款项合计1470元。1993年12月24日,王新言与邰连从解除合伙关系。王新言即以要求王昌席、邰连从偿还借款和垫付建筑材料款无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昌席、邰连从偿还借款和垫付煤泥款合计1470元及利息,赔偿催要借款和垫付款的交通费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轻化厂宿舍楼期间,王昌席为履行雇佣职务,向王新言借款均用于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包的轻化厂宿舍楼建筑工地,该借款应属于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王新言与邰连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王新言要求王昌席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新言与邰连从解除合伙后,应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合伙事宜予以清算,确定各自对合伙债务应承担的具体份额后,王新言对于多承担部分的合伙债务,方可向邰连从行使请求权利。在清算前,无法确定王新言与邰连从各自承担合伙债务的具体份额,且王新言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承担超出合伙债务具体数额的事实,要求邰连从承担全部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新言对王昌席、邰连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新言负担。王新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王新言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等事宜错误,工地由邰连从负责全部工程施工,王新言与夏怀会负责买材料、秦圣中负责施工、王昌席负责伙食等;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的所有开支均是由王新言个人垫付,而工程竣工后,由邰连从单独与朱玉昌结算,所有工程款全部被邰连从个人使用,王新言与邰连从不需要清算,由于王昌席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邰连从偿还王新言垫付的所有款项;索要欠款及取证所产生的交通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邰连从答辩称:邰连从不知道借款行为的发生,借款与邰连从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1993年3月,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自朱玉昌转包的轻化厂宿舍楼建筑工程,并共同聘用王昌席为建筑工地工作人员,当时由王新言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等事宜。王昌席从事该工地的工作期间,于1993年12月5日前,以借支的方式自王新言处支取伙食费1300元及为购买煤泥,王新言垫付170元,用于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的项目工程中。1993年12月14日,王新言与邰连从因处理合伙事宜发生纠纷,经朱玉昌主持调解下,王新言与邰连从对朱玉昌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的使用、王新言退伙后的工程质量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合伙期间的其他合伙事宜未予约定。至今,王新言与邰连从对合伙期间的其他合伙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新言一审请求判决邰连从、王昌席清偿借款及垫付款合计1470元及利息、交通费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昌席支取的款项是否为邰连从个人债务,应否由邰连从向王新言清偿。王新言对其与邰连从合伙承建轻化厂宿舍楼工程,王昌席自王新言处支取的款项均用于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王新言退伙时其与邰连从未对两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等事实认可,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条据及款项为王昌席从事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轻化厂宿舍楼工程的工作期间,为王新言交付合伙事务支出而出具的凭据,并非王昌席经手的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债务,亦非王昌席或者邰连从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退伙时,对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轻化厂宿舍楼工程,未订立书面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未进行约定;王新言退伙时,与邰连从仅针对朱玉昌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使用、合伙期间王新言的劳动报酬、退伙后轻化厂宿舍楼工程的完工期限、工程质量等责任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未对王新言退伙所产生的退伙赔偿责任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状况核算、合伙财产处理等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至今,王新言也不能提供证明其退伙时已针对上述退伙事项与邰连从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故王新言退伙至今,未与邰连从针对王新言上述退伙事宜进行清算,却以其退伙后,邰连从单独与朱玉昌结算为由,主张邰连从偿还合伙期间、由王昌席经手合伙财产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新言以王昌席经手的合伙财产为邰连从、王昌席的个人借款,请求邰连从、王昌席负偿还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将王昌席经手的合伙财产认定为王新言与邰连从的合伙债务,与王昌席出具的条据为“借支”、“收到”不符,亦与王新言在其与邰连从合伙期间,作为合伙人向王昌席交付合伙事务支出的事实不符,但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思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