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钮家增与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钮家增,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钮家增,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沂市青年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蔡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昌洪,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李嘉康,该局干部。上诉人钮家增因诉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钮家增、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被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洪、李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新沂市水产局所属企业水产试验场退休职工。2004年之前,水产试验场系新沂市农水口下属单位。因历史原因,按照国家、省要求,农水口“小三场”在机关事业保险处参保并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事业单位核编后,农水口“小三场”均不属于事业编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方式是“差额拨付”。因农水口“小三场”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单位将机关事业保险处拨付的退休职工养老金为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因此,上述企业存在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问题,造成原告等企业职工多次上访信访。2009年7月11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召开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关于水产局水产试验场等5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理问题的方案,并于同年7月18日通过第6号会议纪要,要求人事局按照相关规定确认水产局水产试验场等五家单位的企业性质,各主管局与各自所属企业的每一位职工签订养老保险关系划转协议,确定全体职工同意养老保险关系由机关事业保险处转入社会保险处,到龄职工退休手续由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各主管局负责收回人事局办理的职工退休手续,由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办职工退休手续,并确保5家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各主管局要与各自所属企业退休职工签订协议,欠发的退休职工养老金,由企业分期偿还。2009年8月30日,原告(合同中作为“乙方”)与新沂市水产试验场(合同中作为“甲方”)签订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协议书,双方约定:“1、乙方自愿将养老保险关系从新沂市机关事业保险处转移到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2、在乙方自愿转移的基础上,甲方负责办理转移手续。3、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甲乙双方都要严格按企业标准自觉缴纳养老保险金,乙方退休后工资标准及增资都按企业标准执行。4、乙方在市人事局办理退休手续的必须将退休证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上交市相关单位处理。5、历史遗留的欠发工资及未解决的各种费用等问题,待改制时一并解决。6、待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问题解决后,不再上访……”,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上述各主管局负责收回原人事局办理的职工退休手续,与退休职工签订相关协议,由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同年8月4日,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新劳社报(2009)35号”文件,就农业局、水产局、林牧业局下属企业申报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发放标准问题向新沂市人民政府请示,经批准,最终原告等人养老保险金按照原新沂市奶牛厂的标准缴纳(参照新沂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9次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办理)。同年10月,原告的退休养老金由新沂市机关事业保险处转入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发放,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原发放标准的80%,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补发。后因原告所在单位经营不善,未有补发上述差额部分养老保险金,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并要求补足原养老保险金的20%部分。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给原告等人出具了“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等人要求补足养老金的诉求无政策依据。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为其恢复20%养老保险金并补发养老保险金1.8万元。同年6月23日,新沂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新行复不受字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同年8月28日,原告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行复不(2014)第12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新沂市人民政府或者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遂于同年9月12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14)徐人社行复(不)字第1号”决定书不予受理。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8月,原新沂市人事局与原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合并为现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本案被告,原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能由本案被告承继。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所在企业新沂市水利局水产试验场经新沂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其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由新沂市机关事业保险处转入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发放,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原发放标准的80%,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补发,原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执行机关具体负责该方案的实施,该局后因机构调整并入被告,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继。该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原告自愿与其所属单位已经就本案所涉养老保险金的移转发放签订协议,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09年10月已经知晓其养老保险金被扣减20%的事实,所以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钮家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钮家增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企业管理不善,不能足额发放养老金”,不符合实际情况。以“2009年7月11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召开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关于水产试验场等5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理问题的方案”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009年8月4日,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新劳社报(2009)35号文件,新沂农业局、水产局、林业局下属企业申报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发放标准问题向新沂市人民政府请示,经批准,最终上诉人等人养老保险金按照原牛奶厂的标准缴纳。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009年8月30日,上诉人与新沂市水产试验场签订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协议书,同年10月,上诉人的退休养老金由新沂市机关事业保险处转入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发放,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原发放标准的80%,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补发。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等20%养老金,曾上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看,自从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20%的养老金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是书面通知上诉人不予受理,未告知上诉人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裁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钮家增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不断上访是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未及时进行行政诉讼申请,应该认定为放弃诉讼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及一审法院裁定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钮家增坚持上诉状观点。被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系新沂市水利局所属企业水产试验场退休职工。2009年8月30日上诉人与新沂市水产试验场签订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自愿将其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由新沂市机关事业保险处转入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发放。同年8月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及发放标准向新沂市人民政府请示,经新沂市人民政府批准,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原发放标准的80%,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补发。2009年10月上诉人的退休养老金转入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发放,发放数额为原发放标准的80%,且发放到位,上诉人也在庭审中对其2009年10月已经知晓养老金被扣减20%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上诉人关于其一直通过上访、复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及相关部门并未告知诉权等作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基于上诉人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钮家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