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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第三人)阿拉善左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宿景民,孙拉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第三人)阿拉善左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世军,城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扬帆,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韩来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王凤兰,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惠淑琴,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以下简称巴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邬东,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瑞刚,恒发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景民,蒙翔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宿景民,男,汉族,住阿左旗。被执行人孙拉丁,男,汉族,蒙翔公司股东,住巴市临河区。申请复议人城投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后法院)(2014)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城投公司请求撤销杭后法院(2014)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为:1、(2014)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称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阿左旗财政局已向蒙翔公司支付了38,113,575元现款及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实欠蒙翔公司1,011.3575万元,而不是杭后法院裁定提取的1,727.3万元;该公司与蒙翔公司之间的债务属于未到期债务。2、杭后法院执行我公司的行为违法。本案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杭后法院不应当先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杭后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61条的规定,未向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被申请复议人韩来成、王凤兰、惠淑琴辩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杭后法院根据原告韩来成、王凤兰、惠淑琴的申请,对被告蒙翔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了诉讼保全,当时,城投公司向杭后法院提供了蒙翔公司到期债权的数额,对杭后法院的保全行为亦未提出异议。致于阿左旗财政局交给巴镇政府、巴镇政府又交给蒙翔公司的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8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是杭后法院保全后发生的。本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巴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令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孙拉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来成、王凤兰、惠淑琴借款1,004万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93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韩来成、惠淑琴、王凤兰负担19,980元,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孙拉丁负担120,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93元,由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负担。一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杭后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杭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对蒙翔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到期债权2,000万元进行了保全,并将裁定书送达了各当事人,同时向城投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杭后法院对保全措施多次续期,城投公司及各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杭后法院申请执行,杭后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杭执字第862号执行裁定,提取蒙翔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17,273,000元。城投公司认为杭后法院执行行为错误,提出异议。杭后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院在保全蒙翔公司在城投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时,城投公司承认尚欠蒙翔公司2000万元,并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后该院又多次对保全措施续期,城投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到期债权无异议。该院裁定提取蒙翔公司在城投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7,273,0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了城投公司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城投公司、蒙翔公司、巴镇政府签订了《西关景苑二期土地征收协议》,约定:合同金额56,227,15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城投公司支付蒙翔公司28,113,575元,合同签订两年之内城投公司付清余款;首笔资金支付完成,在确认蒙翔公司已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且无纠纷后,由巴镇政府出具证明材料,城投公司予以支付下笔资金;巴镇政府设立专户负责资金的全程监管,三方共同组成审核小组负责进行监督、核实及支付;蒙翔公司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后,由审核小组进行审核,符合使用约定的,三方签字支付。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28日,巴镇政府收到城投公司支付的首笔资金28,113,575元。截止同年5月31日,根据城投公司、蒙翔公司、巴镇政府三方签章的《资金支付申请》,城投公司按约定通过巴镇政府又分3笔向蒙翔公司支付资金1,000万元。2015年3月18日,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一份,并注明“阿左旗城投公司截止2013年5月31日共支付西关景苑征地费38,113,575元,之后再未支付”。同日,阿左旗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总金额为800万元的“承兑汇票”清单,并附有巴镇政府给财政局出具的800万元收据以及总面额为800万元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财政局曾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巴镇政府向蒙翔公司支付过800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但该笔资金的支付无城投公司、蒙翔公司、巴镇政府三方签章的《资金支付申请》。2015年3月19日,本院在调查巴镇政府财务室主任范某某时,范某某向本院证实:“城投公司给我们打过来3,800多万元,除我们直接付给村集体和村民的2,800多万元以外,其他1000万元全部给了蒙翔公司”;“2013年7月15日,旗财政局李某某通知我去财政局拿钱。我去了后,李某某就给了我8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00万元。当时李某某明确通知我是给蒙翔公司的。我回到巴镇后,蒙翔公司的人已经在巴镇等着,当时就将这几张承兑汇票拿走了”;“财政局直接通知我们去领的,但城投公司没去人,城投公司是否知道这笔账我不清楚”;“我给蒙翔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的事情没有给城投公司说”。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关于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城投公司在异议中提出,“截止2013年7月15日,旗财政局已向蒙翔地产支付现金3,811.3575万元,承兑汇票800万元。我城投公司财务账面核算实际所欠被执行人款项为1,011.3575万元”。但是,被复议申请人韩来成等人认为,该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时间在杭后法院保全之后,且非城投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现有证据表明,(1)城投公司往来账中没有关于该800万元的记载;同时,城投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出具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仍然证实“阿左旗城投公司截止2013年5月31日共支付西关景苑征地费38,113,575元,之后再未支付”。(2)城投公司、蒙翔公司、巴镇政府三方签订的《西关景苑二期土地征收协议》明确约定,首笔资金支付完成,在蒙翔公司按约使用资金后,由蒙翔公司申请、三方组成的审核小组审核后,城投公司才能支付下笔资金。但是,该800万元的“支付”,不但没有三方的审核,而且其“支付”情况城投公司并不知情。(3)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景民一直不露面,亦不证实该800万元的真实情况;杭后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裁定对蒙翔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及多次续期,当事人及第三人城投公司均未提及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该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过多次背书,且其贴现、兑付情况不明,无法确定具体支付时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阿左旗财政局背书转让的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城投公司支付蒙翔公司的“西关景苑征地费”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城投公司表示,该公司与蒙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根据《西关景苑二期土地征收协议》约定:合同金额5,622.71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811.3575万元,合同签订两年之内甲方付清余款。而城投公司在异议申请和复议申请中均称,我公司除向蒙翔公司支付了38,113,575元现款外,还向蒙翔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实欠蒙翔公司款项为1,011.3575万元,说明城投公司对和蒙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债务数额没有异议。相关证据证实,城投公司根据蒙翔公司的请求,在随时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况且,在杭后法院“保全被告蒙翔公司、宿景民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0万元”的(2013)杭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城投公司现在主张其与蒙翔公司之间的债权“未到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城投公司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杭后法院不应当先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根据现行法律,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本身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顺序不分先后。第四,城投公司认为,杭后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61条的规定,未向该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条是针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规定的,而本案是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进行的保全措施,现行法律并不要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针对已经被保全的到期债权再次进行通知。综上所述,城投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城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杭后法院(2014)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审 判 长  任明强审 判 员  王凤俊代理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