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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陶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涛、罗现峰、康艳丽、么建新与库尔班·阿卜杜克力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涛,罗现峰,康艳丽,么建新,库尔班·阿卜杜克力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曹涛、罗现峰、康艳丽、么建新与库尔班·阿卜杜克力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陶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曹涛,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原告罗现峰,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原告康艳丽(系死者康应和之女),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原告么建新,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被告库尔班·阿卜杜克力木,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务工人员。原告曹涛、罗现峰、康艳丽、么建新诉被告库尔班·阿卜杜克力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涛、罗现峰、么建新、被告库尔班·阿卜杜克力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涛、罗现峰、么建新、康应和诉称,2013年7月,四名原告经王某某介绍在苗圃给被告打地坪,活干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工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欠原告工资15775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为追要工资报酬,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以每人每天300元工资为标准,按半天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误工费合计1800元。利息按农行月贷款利率8%计算,两个月共计2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775元、利息250元、误工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库尔班·阿卜杜克力木辩称,被告与四原告无任何劳动报酬纠纷。因为我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原告是王某某找来的,工资已付给王某某,所以原告的工资应由王某某支付。我与王某某曾有多次生意往来,由于在前一个工程合作中,王某某未能竣工,由被告替他收尾,因此本案打地坪工程竣工后王某某至今没有向被告索要工钱。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王某某负责。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四名原告劳务费15775元。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2、证人王某某出庭陈述,四名原告到被告处打地坪是证人介绍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证人在场。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曹涛、罗现峰、么建新、康应和经王某某介绍,为被告承包的阿克陶县苗圃场部打地坪,地坪打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被告欠四名原告工资15775元,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查明,康艳丽系康应和之女。工资15775元中康应和工资1700元,曹涛工资5375元,罗现峰工资5300元,么建新工资340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四名原告给被告打地坪,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主张工资157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曹涛工资为5375元,罗现峰工资为5300元,么建新工资为34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利息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康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班·阿卜杜克力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曹涛工资5375元,罗现峰工资5300元,么建新工资3400元;二、驳回原告曹涛、罗现峰、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库尔班·阿卜杜克力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库尔班·阿卜杜克力木承担194元,原告曹涛、罗现峰、么建新自行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桂 芬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亚力昆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君肉孜卡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