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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新珍、张林书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珍,张林书,张桂龙,张玉龙,林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98号原告徐新珍。原告张林书。原告张桂龙。原告张玉龙。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宏伟。委托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徐新珍、张林书、张桂龙、张玉龙诉被告林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德新、汤洪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珍、张桂龙、张玉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林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珍、张林书、张桂龙、张玉龙诉称,2014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林宏伟驾驶牌号为鲁K5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近其新连路西约5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张永安相撞,致张永安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052,76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林宏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宏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本公司需至警方核实确定有无免责情况,若无则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反之不认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林宏伟驾驶牌号为鲁K5X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其新连路西约500米处时逆向行驶入周祝公路对向车道时,适逢张永安驾驶悬挂牌号为临时XXXXXXX的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永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林宏伟负全责。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5,46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92,958.93元,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50元/天×6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6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851元/年×18年,死者系农村户口,2012年9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原告张玉龙),并提供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龙居民委员会图章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于2012年9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死者生前在上海申茂电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方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距离死者工作单位约12公里多,但死者的户籍地仅相距6公里多,反而比较近,故不认可,并提供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龙居民委员会图章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经居委核实,张永安在接孙子时楼组长看见他在这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该居委会调查核实,该居委会表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永安不居住的,居住情况如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汤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之证明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另提供2014年1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汤店村民委员会之证明,证明张永安自出生至事发一直在该村居住。经庭审质证后,原告提供2015年3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汤店村民委员会之证明,证明张永安生前于2012年9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方认为被告林宏伟已受刑事处罚,故该金额过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155元/年×5年/2人(原告张林书,1929年7月25日生,系非农户口,从上海市南汇畜牧水产局退休),被告方认为其有退休收入,故不认可,并提供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张林书月养老金1581.80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张林书每月退休补贴费426元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无发票,处理交通事故、就医及处理丧葬事宜),被告方认为交通费应计入在丧葬费内。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被告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且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张永安生前及退休后居住地为农村地区,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赔,数额由本院审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张林书从上海市南汇畜牧水产局退休,其退休收入已远大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张永安死亡,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各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新珍、张林书、张桂龙、张玉龙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92,9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6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额(衣物损失费500元)中的5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新珍、张林书、张桂龙、张玉龙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83,068.93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338,506元,合计421,574.93元;三、被告林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新珍、张林书、张桂龙、张玉龙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新珍、张林书、张桂龙、张玉龙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4元,由原告徐新珍、张林书、张桂龙、张玉龙共同负担4,954元,被告林宏伟负担9,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