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勤诉被告孙连有、张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勤,孙连有,张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798号原告:张凤勤,男。被告:孙连有,男。被告:张也,女。原告张凤勤诉被告孙连有、张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有、张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勤诉称:二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经原告张凤勤介绍在债权人范广辉处借款10000元,为此,原告张凤勤以本人名义向债权人范广辉出具书面欠据。被告孙连有向原告张凤勤出具欠据。因二被告未按期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人民法院已判令原告张凤勤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范广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合计11500元。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张凤勤偿还债务11500元。被告孙连有辩称:经原告张凤勤在债权人范广辉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末还齐、利息1500元、被告孙连有向原告张凤勤出具书面欠据均属实,但该10000元借款被告系经另一中间人宋国华(已故)交给被告孙连有。故被告孙连有不同意向原告张凤勤偿还。被告张也辩称:被告张也不清楚被告孙连有是否欠原告张凤勤借款,即使欠款属实,因被告孙连有患病,亦无能力偿还。诉讼中,原告张凤勤提供被告孙连有出具的书面欠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款属实。诉讼中,本院调取证据:1、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告孙连有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孙连有在本院询问时承认经原告张凤勤及另一中间人手在债权人范广辉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孙连有、张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张凤勤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张凤勤提出异议,认为经中间人宋国华(已故)交给被告孙连有的10000元借款属实,但因原告张凤勤向债权人出具书面欠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张凤勤承担欠款本息义务。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孙连有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经原告张凤勤及另一中间人宋国华介绍,在债权人范广辉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末,利息1500元,被告孙连有出具书面欠据一份,该10000元借款已经中间人宋国华交给被告孙连有,后因债权人范广辉要求,原告张凤勤以本人名义向债权人范广辉出具了书面欠据,对欠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告孙连有及原告张凤勤均未按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致债权人范广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张凤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债权人范广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连有因生产生活所需经原告张凤勤介绍在债权人范广辉处借款,原告张凤勤为此向债权人以原告张凤勤名义出具书面欠据,致使原告张凤勤与债权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孙连有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范广辉偿还欠款本息,导致原告张凤勤被人民法院判决向债权人范广辉承担欠款本息合计11500元的义务。原、被告间由此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张凤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连有所欠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有、张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凤勤借款本息合计11500元;如被告孙连有、张也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3元由被告孙连有、张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明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