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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教师.被告豆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工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在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豆某,现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与被告因缺乏了解,在订婚不久便发生矛盾,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当时表示不愿意与被告结婚,但是在双方父母的协调下,被告保证之后不会殴打原告,原告才与被告结婚。结婚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多,被告打电话说,他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后来两人见面后,原告问被告被抓的原因,被告就辱骂原告,两人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住在单位没有回家。后在亲朋的劝说下,原告又回到家里。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有时为了评论电视上的事情都会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初二,因去原告娘家拜年是否带孩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3年4月的一天,原告抱孩子出去玩,回家后被告以给孩子喂奶粉迟为由殴打了原告。2014年元月中旬,被告提出买车,向原告要钱,因原告拿不出被告想要的钱,当晚11点多,被告将原告和孩子向门外推,次日,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2月15日被告在外喝酒,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再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与孩子向门外推。2月15日被告在外喝酒回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将原告与孩子向门外推。第二天,被告拉着原告去找原告的父亲。2月18日晚上,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钥匙拿走,表示让原告走。第三天原告抱着孩子回到被告老家,被告母亲打电话将被告叫回家中,见面后被告的态度仍然十分蛮横。由于缺乏共同语言,在生活中见面天天争吵,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去找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的母亲辱骂,原告的母亲曾因被告的辱骂生气住院治疗。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11月11日,被告打电话称家中的被子丢失,为此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第二天被告到原告的学校宿舍不走,原告觉得两人已经没法在一起,就去同事的宿舍借宿。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豆某某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6日在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豆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在2012年12月、2013年正月、4月、2014年1月、2月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的理由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某要求与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续成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