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审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姚某某、李某某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涵执审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英,女,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干部,住所地该办事处宿舍(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姚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居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姚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1月间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育第一胎男,2014年7月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并送达给被执行人涵人口征决(2014)涵西第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对被执行人姚某某、李某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54116元(人民币,下同),并确定其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2‰滞纳金。被执行人姚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并送达了涵人口催通(2014)涵西第19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54116元。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涵人口征决(2014)涵西第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涵人口征决(2014)涵西第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姚某某、李某某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一百一十六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丽青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