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守栋与王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守栋,王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姚守栋。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昌,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人,住孝义市梧桐新区。原告姚守栋与被告王永昌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守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守栋诉称,2010年7月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915000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只好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孝义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姚守栋与姚守东为同一人。2、欠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被告王永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7月开始,被告王永昌陆续向原告姚守栋借款。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15000元,被告王永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守东现金玖拾壹万伍仟元整¥915000王永昌2013.1.21”。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姚守栋与姚守东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15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在案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负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昌归还原告姚守栋借款9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王永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郝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