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被羁押前住绥中县葛家乡。2010年11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绥中县宽帮镇。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在绥中县西平某市场因向同行马某借卖黄瓜用垫板遭拒而与其打架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召集的两名成年男子(均在逃),于当日14时许,在绥中县宽帮镇某加油站附近公路上,共同殴打马某,被告人李某某持镐把打伤马某右上肢,造成右尺骨运端横行骨折之轻伤二级后果。案发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付马某因伤治疗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绥中县医院病志、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协议书、自首材料说明、(2010)建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故意致伤他人身体,已达轻伤程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初犯,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属于累犯,又犯罪后自首,同时具备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依法不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游人民陪审员 王喆人民陪审员 邹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博 来自